(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文化自信,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服务提供、品牌建设、社会参与以及相关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拟定公共文化服务政策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广播电视、体育、文物、新闻出版、电影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文化人才等宣传报道,营造良好公共文化服务氛围。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并及时公布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和有关信息:
(一)设区的市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
(二)县(市、区)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
(三)乡(镇)、街道、村(社区)建有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完善乡镇电影放映和应急广播等设施,按照标准配置图书报刊、文体器材、数字文化服务设施,结合当地实际建设村史馆、民俗馆等乡村文化场所。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提高设施建设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后,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可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第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置、更新、维护设备,完善服务内容,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不得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实现总馆与分馆服务功能基本一致、文化资源互联共享。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农家书屋、职工书屋、文化活动室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公共文化场所成为分馆或者服务点。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作为制定和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或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和财政预算安排,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阅读服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验、艺术普及、法治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在满足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联的收费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每月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应当不少于四天。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收取的费用依法纳入监管,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适老化、适儿化设施和无障碍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活动,支持和帮助学校开展各类教育教学活动;依托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疗养院、老年人活动中心、残疾人服务场所等,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驻晋部队基层文化建设,开展文化拥军活动,助力强军文化建设,促进军民文化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拓展数字艺术、沉浸式体验等新型文化业态在公共文化场馆的应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向公众提供数字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搭建数字文化体验线下场景。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取得的收入用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继续投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电影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企业、群众文化团队到农村、社区、校园、企业、军营等开展经常性的流动公共文化服务,并建立流动服务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配置和更新必要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引导。
鼓励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开展积极健康、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
在公园、广场、居民住宅区和校园周边等场所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工作和生活,不得影响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的组织、保障、培训、激励等机制。
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科学普及等志愿服务,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推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博物馆、图书馆等场馆应当利用自身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进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通识教育,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和走进博物馆、图书馆等体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传承弘扬山西特色文化,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展现、阐释、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具有国际或者全国影响力的地方特色文化活动,提升山西文化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红色文化传承、创新、传播、开发体系,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加强文艺创作,培育山西红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百姓大舞台、大家唱、村晚等公共文化活动,引导和支持群众在中国传统节日、法定假日期间,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活动。
第五章 社会参与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经费。
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设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书店、公共阅读空间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参与运营、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配备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人员,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公共文化设施服务岗位人员配置不足的,其管理单位可以通过与社会运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配置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定、学习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同等对待公益性文化单位及其人员和其他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民间文化人才发展的培养、评价机制,提供业务指导、信息咨询等服务,加强民间文化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